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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哲浩與告訴人余泓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在樹德科技大學體育館內,一同參與籃球校隊練習並分屬不同隊伍,期間,被告見告訴人正持球向籃框前進並正起跳上籃時,本應注意遵守國際籃球規則,於比賽過程中防守時,不得違反圓柱體原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旋即自球場三分線位置快速移動至告訴人起跳位置後方並起跳,欲在空中對告訴人進行封阻,惟被告起跳時未保持垂直姿勢,致其身體前傾而撞及告訴人之背部,致使告訴人於落地時雙腳站立不穩且緩衝不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及軟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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