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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因故與蔡忠興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手電筒1支敲擊蔡忠興頭部,致蔡忠興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忠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何文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蔡忠興發生口角,其有持鐵製手電筒1支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是第二現場,是蔡忠興先出手打我,他有打到我,有拿安全帽,但我沒有明顯外傷,我是回擊,不是主動打他,我是使用自衛自主權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忠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8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33、35至43頁),另有手電筒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僅有拍攝到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畫面,並無任何告訴人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告之畫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我要倒垃圾,就無緣無故被攻擊,我不認識攻擊我的人,他拿手電筒的反面朝我頭部攻擊,我只有用手擋等語(見偵卷第18、77頁),則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打他,他才持手電筒回擊云云,自難採信。
⒊被告固又辯稱其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的地點是第二現場,在此之前其就遭告訴人攻擊云云。
姑且不論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信為真實;
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屬實,然被告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之際,告訴人對被告之侵害行為既已終了,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僅屬對告訴人之報復,自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持手電筒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哥哥同住,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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