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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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蕭孟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孟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並有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在監執行中,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末參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有一個2歲小孩,小孩目前由家人撫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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