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38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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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惠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惠雅為告訴人張麗雰之弟媳,二人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二樓房間,因搬家之事發生爭執後,詎馬惠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麗雰到1樓時,以腳踢張麗雰並拿小板凳砸向張麗雰後,再拉扯張麗雰,致張麗雰受有左手12x6公分及10x7公分挫擦傷及3x2公分擦傷、右手背1.5x0.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前於113 年2 月26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同年月27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撤回告訴狀可證(偵卷第71頁)。

故本案被吿被訴傷害部分,於113 年3 月12日訴訟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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