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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欄編號1、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祝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二編號1、2「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二編號3、4、5「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5「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附表二編號6「查獲經過」欄所載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尤祝華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祝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2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1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5號等附卷可佐;
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12)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及初步檢驗之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惟公訴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男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包裝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磅秤1台,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鏟管1支,經初步檢驗後,含嗎啡、海洛因成分,足認附表二編號5、6所示扣案物分別含有上述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審易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㈠之犯行 2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㈡之犯行 3 尤祝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㈢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出處 查獲經過 1 海洛因3包(毛重3.8公克、0.58公克、0.26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3公克(驗餘淨重3.87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純度64.61%,純質淨重2.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30號鑑定書(毒偵一卷第133頁) 112年7月19日10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號後方廢棄工寮,為警送達另案傳票時在場。
①白色粉末(編號2),檢驗前毛重0.582公克,檢驗前淨重0.331公克、檢驗後淨重0.320公克 ②白色粉末(編號3),檢驗前毛重0.278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5號(毒偵一卷第129頁) 2 鏟管1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4公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830公克、檢驗前淨重3.610公克、檢驗後淨重3.60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二卷第113頁) 112年8月3日22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與自強街二段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95公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950公克、檢驗前淨重3.480公克、檢驗後淨重3.470公克 同上 5 磅秤1台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同上 6 鏟管1支 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三卷第11頁) 112年9月24日凌晨零時32分許,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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