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及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1分許,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丙○○所租借之機台鎖頭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機台內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及公仔3隻(價值共計約1,200元)。
嗣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以破壞機台鎖頭之老虎鉗,既足以破壞鎖頭,顯見相當堅硬,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槍砲、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38日,於111年5月2日罰金繳清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及檢察官當庭陳述(見審易卷第86頁),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89-131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日薪2,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800元及公仔3隻,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