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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晨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榮耀街與榮德街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滿後方由告訴人洪藝騰駕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伸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洪藝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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