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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元瑜及告訴人傅有國原為同事關係,因工作而有所糾紛,緣被告因於另案提告告訴人涉嫌傷害之案件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許前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開庭,嗣雙方開完庭後,被告因對告訴人所涉傷害案件之抗辯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橋頭地檢署1樓靠近西側門之走廊上,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左側胸部及毆打告訴人之右手掌虎口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及左胸部多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嗣告訴人因不堪受毆打而立即於橋頭地檢署按鈴申告,經橋頭地檢署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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