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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佳玲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佳玲與告訴人李應雄係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因不滿告訴人接聽電話後未交付手機供其查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角擦傷2x1公分、頭椎扭傷、胸部挫傷合併上胸部紅腫8x5公分、左上胸擦傷8x8公分、右上胸擦傷8x8公分、右下胸擦傷6x6公分、腹部挫傷合併右下腹擦傷3x3公分、左下腹擦傷2x2公分、雙膝、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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