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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全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賴永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9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建全、賴永財及黃琬茹因黃筠蓁(黃琬茹、黃筠蓁所涉教唆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楊竣文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嘉鴻當舖」騎樓處,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解決其與黃筠蓁之財務糾紛,因一言不合,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柳建全先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被告賴永財則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架往人行道處,被告柳健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賴永財再拉址告訴人衣服、手部等處,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胸部挫傷、頸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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