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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川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川雨因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其自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已將被告陳川雨釋放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因本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陳川雨之住所寄存送達,傳喚其應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2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4月19日發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並未到庭,再經拘提被告陳川雨亦未到案,有被告陳川雨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113年6月3日函文檢附之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川雨現時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陳川雨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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