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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3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0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忠成係告訴人王忠來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玄中路菜市場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耳痛、左上背痛、右手肘瘀血2X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王忠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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