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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良一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戴良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由警發現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查緝到案,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112年10月18日2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戴良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0月18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戴良一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80)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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