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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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榮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3日2時50分許,曾榮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因後照鏡裝設不全,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自陳是在110年12底入勒戒所等語(見偵卷第5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第5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N589 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589 號)、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陳是因為工作,需要提神,才需要施用第二級毒品提神之動機;

末參被告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物流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與哥哥同住(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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