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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乙○○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丁○○、告訴人乙○○之同意,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6時26分許,前往告訴人丁○○、告訴人乙○○所居住○○○市○○區○○○街00號住處,乘該屋於告訴人丁○○自外返家後並未鎖門,而未經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同意,即徒手開啟該屋之大門後,進入該屋內部之客廳部分,以此方式侵入該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098條第1項即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本件被告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林佩棻、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丁○○於113年4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林佩棻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1份存卷可考),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林佩棻、告訴人乙○○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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