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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07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手,詎甲○○因求與A女復合遭拒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錢咖」之帳號,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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