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2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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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順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勿由陳秋蓉代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詠順為告訴人陳秋蓉之前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6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告訴人之住處外,辱稱:她將客兄接回來睡;

她這個女人這麼風騷,她一天沒給男人那個,她會爽;

她都晚上跟人在視訊,脫光光跟人在視訊;

她是在保護她的客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55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外,以斜口鉗將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之線路剪斷,致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各次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上開2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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