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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必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必敬與告訴人鄭家祺係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小孩教育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必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鄭家祺前於113年2月20日和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嗣於113年3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橋檢春民113偵1992字第1139014586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本件起訴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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