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3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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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9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甲○○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然被告前於106年7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瓦厝街76條之2之工作處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5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上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9年8月7日,距離本案行為時(112年11月16日)顯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院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加以審判,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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