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3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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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福天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自「福天宮」之鐵窗縫隙攀爬翻入內殿,徒手竊取擺放在水桶內、由「福天宮」負責人黃世仁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黃世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宏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世仁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警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檢察官認本案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審易卷第58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筆款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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