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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達因細故對告訴人何月秀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告訴人住處,先出言以「沒關係你再給我岔去旁邊,我就打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續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並於持用木棍攻擊告訴人腿部期間,接續出言以「你以為我不敢打你,下一次我打你的頭」、「我打算打死她,我現在打算打死她,你現在給我聽清楚」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主張,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如認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
是法院經審理認定其中一部有公訴不受理情形,他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應僅就公訴不受理為主文諭知,而就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即可,無庸另於主文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又刑法重視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為提前保護上開各法益,而設有危險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只要對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無待於實害發生。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而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應分論併罰。
審諸被告先以其將有傷害告訴人行舉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旋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腿部,於毆打同時持續以加損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出言恐嚇告訴人,被告攻擊及恐嚇告訴人之舉措密接且無從切割,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後階段實害行為所吸收,僅以傷害罪論處,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上揭2罪應分論處罰,容有未恰。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與傷害罪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庸另為諭知,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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