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5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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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林宗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吳美慧為鄰居關係,緣被告吳美慧、林宗緯於民國112年98月3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林宗緯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吳美慧辱罵「看三小啊!幹!(台語)」等語,被告吳美慧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林宗緯辱罵「幹!我也罵你(台語)」等語,而互相侮辱,嗣雙方互向提告。

因認被告吳美慧、林宗緯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美慧、林宗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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