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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正、告訴人涂明海為鄰居,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22時32分許,因告訴人前往被告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敲門理論,兩人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開放性傷口、胸部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勢,被告因其家人勸阻後罷手。
後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返回家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家中之球棒,於同日22時37分許,前往被告家門口,明知被告及其家人在家中,持該球棒敲打被告住處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提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被告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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