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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祈孝與告訴人黎璟德係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電風扇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紅腫5公分、左手腕挫傷紅腫5公分、右手臂挫傷瘀血2x1公分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惟仍是依刑法論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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