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64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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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8號、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8日1時18分許,行經孫秀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孫秀蓮上址住處1樓,徒手竊取孫秀蓮所有之現金(含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時4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俊宏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郭俊宏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0 元及手機充電頭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義偵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4巷後,隨即於113年1月15日4時許,步行至吳美津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外面,先徒手試著開啟吳美津上址住處之前、後門未果後,再試著開啟停於上址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EC-7591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及開啟停於上址住處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財物,因上址住處之前、後門及上開兩輛汽車車門均上鎖及上開機車車廂內未找到財物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3時33分許,徒步前往陳字堅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見陳字堅停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陳字堅上址住處大門均未上鎖,先徒手竊取陳字堅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0 元後,再開啟陳字堅上址住處大門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陳字堅所有置於神明桌上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洪文玲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廂翻找財物,並竊取洪文玲所有置於車廂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林子敬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車車廂翻找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㈦嗣經孫秀蓮、郭俊宏、吳美津、陳字堅、洪文玲、林子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調閱前揭案發處所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宏、洪文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秀蓮、吳美津、陳字堅、林子敬、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宏、洪文玲、證人許義偵之證述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⒈事實欄一、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1、1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86100號卷第9、11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許義偵租車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369500號卷第11-23頁)。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670000號卷第15-23頁)。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45100號卷第9-17頁)。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79200號卷第11-16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㈢、㈥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業於犯罪事實表明被告進入被害人陳字堅住處行竊,然僅論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113審易591號卷第95-96、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他案而於同年月00日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事實欄一、㈢、㈥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不足取;

再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113審易591號卷第105-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與宣告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均分別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以及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等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經宣告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與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3、5、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犯行分別竊得現金5,000 元、現金200元與手機充電頭1個、現金300 元、現金2,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及手機充電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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