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644,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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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權承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莊坤穎所管理、設置在該路口人行步道上之白鐵車阻2副【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嗣莊坤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劉權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60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坤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扳手用以拆卸白鐵車阻2副,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而該扳手既可供被告破壞白鐵車阻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9頁】;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間以賠償1萬2,474元與被害人為條件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及經濟部仁大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收據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雖坦認本案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判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89頁至第11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至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部分,固有認為差額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但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既在使「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則逕予剝奪和解所認定之被害金額,同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如一概要求和解金額與實際犯罪所得間之差額均應沒收,除在實際犯罪所得不易認定之情形,徒增犯罪所得認定或估算之困擾,並使和解簡化紛爭之功能打折外,被害人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和解金額之犯罪所得,國家卻將高於和解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一併沒收或追徵,反易致國家因此坐享犯罪所得,自有悖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目的,故被害人如已考慮簡化紛爭,藉由和解合理拋棄部分損害賠償之權利,即應認為此部分損害縱為犯罪所得,但已不至使犯人坐享犯罪成果,同時能兼顧被害人保護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由法院裁量免予沒收。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本案失竊財物價值即白鐵車阻2副價值3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以被告賠償1萬2,474元予被害人之條件達成調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當可認定被害人有意簡化紛爭,除欲以金錢賠償代替本案失竊財物之原物返還外,亦不欲就高於1萬2,474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請求賠償,雙方此等考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認被告如賠償1萬2,474元,即已滿足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並可兼顧訴訟經濟,自可認定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2,474元。

又被告已依該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亦如前述,故若再就上開1萬2,474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扳手,本院審酌該器具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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