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64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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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塊壹個、金戒指柒枚及金元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一、洪錦榮與曲長文(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時1分許,由曲長文駕駛洪錦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共同前往林玉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附近,由洪錦榮負責勘查地形及把風,再由曲長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上開住處廚房之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林玉梅所有之金塊1個、金戒指7枚、金元寶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5,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玉梅於同(25)日9時1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錦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52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1、61、83-93頁;

偵卷第119-123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曲長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曲長文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人身安全、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司機、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曲長文共同竊得金塊1個、金戒指7枚、金元寶1個、現金5,000元,應屬被告與曲長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就各人分得亦即應予沒收之數額,被告洪錦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竊得財物均由曲長文拿去,他沒有說不分給我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然共同正犯曲長文因經檢察官通緝而未到案,各人分得之數額尚無從僅依被告洪錦榮之供述加以確認,本院參酌被告洪錦榮於本案中負責提供車輛,並在案發現場負責勘查地形與把風,對於犯罪結果之達成,具有重要之支配地位,應認被告洪錦榮對於所竊得之財物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與曲長文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應依前述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之部分,應依本案共同正犯2人之人數加以核算,認被告洪錦榮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1個、金戒指7枚及金元寶1個之部分,亦應依上述計算方式,予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㈡至曲長文本件所持之不詳器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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