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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陳耀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陳耀仕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宗志因缺錢花用而與陳耀仕提議行竊,2人議定後即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宗志及陳耀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0時30分許,由陳宗志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油壓剪各1支,搭乘陳耀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同前往泓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與先鋒路口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2人下車後自圍籬下方縫隙鑽入系爭工地,持上開電纜剪裁剪方式,竊得由泓錠公司經理簡志舫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纜【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駕駛甲車載運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5日0時5分許,陳耀仕再度駕駛甲車搭載陳宗志前往系爭工地,並以同上方式進入系爭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㈢嗣簡志舫發覺上開一、㈠遭竊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竊嫌疑似駕駛甲車犯案,依車牌辨識系統追躡後,於112年12月25日3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外埋伏守候,俟同日4時10分許,陳宗志、陳耀仕自爭工地圍籬縫隙鑽出,旋即為警查獲,並經陳耀仕同意而對身體及甲車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宗志、陳耀仕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志、陳耀仕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71頁、第78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舫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79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款加重條件之規範目的,既係避免行為人行竊時因攜帶該等兇器,而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始將之列為加重處罰條件,自應以行為人行竊時「攜帶」有該等兇器為要件,若行為人行竊時,該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與行為人有相當間隔,並非隨手可取得,而不足以使行為人隨即持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難認與該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而以該款加重處罰規定相繩。
查本件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持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纜剪、油壓剪各1支,顯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踰越圍籬進入系爭工地,係在物色有無電纜線可供伊等竊取,之後發現無電線可偷,要準備駕駛甲車離開時,就遭警攔下,而伊等均未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纜剪、油壓剪1支攜帶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9頁、第22頁】,是被告2人均否認於事實欄一、㈡時、地著手行竊然因未獲財物而離開系爭工地前往駕駛甲車之過程有攜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又依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於112年12月25日3時30分因見疑似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嫌所駕駛甲車停放於系爭工地旁遂在一旁埋伏,待至同日4時10分見被告2人從系爭工地出來,待2人上車發動甲車後隨即上前攔查,被告陳耀仕當場表示係被告陳宗志邀約其一同來看系爭工地有無可竊取之電線,但因未見可供竊取之電線而欲一同離去,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分別於甲車之後車廂及副駕駛座下方內所扣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是員警查獲被告2人時並未在其等身上搜得任何器物,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甲車之後車廂內所扣得,尚難積極肯認被告2人下車至系爭工地行竊之際有攜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器具,再酌以甲車尚非緊鄰系爭工地,且其間尚有圍籬隔閡,是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甲車上之物品自非被告立即觸手可及之物,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下車進入系爭工地搜尋財物未果離去系爭工地過程中曾攜帶兇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陳宗志、陳耀仕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耀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93頁、審易卷第87頁至第101頁】。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80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陳耀仕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耀仕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酌以被告陳耀仕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及被告陳宗志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均為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查被告陳宗志固供稱: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價值合計15萬元),業經被告2人變賣得款3萬元後平分花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物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且渠等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認宣告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又客觀上無從認定僅單一被告支配管領或單獨占有使用前揭竊得物品,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2人就所竊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負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宗志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宗志所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宗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陳耀仕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耀仕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陳宗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宗志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及扣案物 備註 1 XPLE 200mm2電纜160公尺 XPLE 250mm2電纜50公尺 價值合計15萬元 2 電纜剪1支 被告陳宗志所有 3 油壓剪1支 4 絕緣膠帶1個 5 手套1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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