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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翼文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翼文元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翼文元因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術及拔管術後、肺炎、藥物成癮、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左側腰椎第四、五神經根病變、腰椎退化性改變伴隨骨刺形成、泌尿道感染併尿瀦留導尿管留置使用而長期臥床,並因上開慢性疾病,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如鼻胃管、導尿管及鼻導管,三管依賴使用中,有全日照護需要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30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被告目前病情狀況及預計恢復時間,經該院函覆:翼文元因腦受損致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故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又病人翼文元另合併有心臟衰竭問題,需觀察至少半年至一年,研判病人翼文元目前因病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71頁)。
是依被告翼文元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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