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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志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多次竊取被害人蘇順財放置於工地內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9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泥工維生,日薪1千8百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犯罪地點、侵害對象相同,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4次犯行分別竊得之⑴電纜線1捆、⑵電線、機械用電源急救線各1捆、⑶電線1捆、手持電動砂輪機2支、⑷電纜線1捆、電磁開關35個、電源溶斷開關15個,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線、機械用電源急救線各壹捆,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
壹捆、手持電動砂輪機貳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0號被 告 陳志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蘇順財所有之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該空地外圍用以防閑之烤漆浪板之方式進入該空地,並徒手竊取蘇順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
(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人。
(二)於112年10月5日10時54分許(監視器所載時間),騎乘前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該空地外圍用以防閑之烤漆浪板之方式進入該空地,並竊取蘇順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1捆(約50公尺,價值約1萬元)、機械用電源急救線1捆(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人。
(三)於112年10月9日14時前某時,騎乘前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趁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
線壹捆、電磁開關參拾伍個、電源溶
斷開關拾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該空地外圍用以防閑之烤漆浪板之方式進入該空地,並竊取蘇順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線1捆(約70公尺,價值約1萬4,000元)、手持電動砂輪機2支(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人。
(四)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騎乘前開車輛至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以翻越該空地外圍用以防閑之烤漆浪板之方式進入該空地,並竊取蘇順財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1捆(約80公尺,價值約2萬4,000元)、電磁開關35個(價值共約2萬1,000元)、電源溶斷開關15個(價值共約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車輛離去,並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蘇順財發覺上開等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蘇順財於警詢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本件被害人蘇順財設於該空地外圍之烤漆浪板,既經上鎖,應可認係兼具安全隔離與防閑作用,自應屬前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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