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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貴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金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5分許,步行至釋玄定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宏願精舍(下稱釋玄定住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攀爬踰越釋玄定住宅之圍牆進入庭院後,再以打火機燒毀釋玄定住宅大門之紗窗,再持現場之不明工具撬開大門進入釋玄定住宅內,徒手竊取打火機14個、起子7支、捲尺1個、口罩3包、鉗子1支等物(總計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釋玄定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通知林金貴到案說明,復在林金貴位於釋玄定住宅旁之鐵皮屋查扣上開遭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金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釋玄定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4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經查,本案遭竊之釋玄定住宅,為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僅偶爾因被害人出去辦事而不住在該處,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9頁】,則該處顯有作為被害人生活起居處所,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之紗網或紗門,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紗網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參照)。
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翻越之釋玄定住宅圍牆具備一定厚度,且從外觀上足認該圍牆應係土磚或水泥搭建而成之牆垣,而非僅浪板、鐵絲網或籬笆所等材料構築之安全設備。
又本件被告所破壞之紗網係鑲於大門上,是該紗網應屬門扇,而非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
是被告翻越釋玄定住宅圍牆及破壞大門紗門再以不詳工具撬開門鎖開門入內,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牆垣」及「毀壞門扇」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及居住安寧,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84頁】,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復衡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腳斷掉目前復健中之身體漲況【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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