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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和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彌壽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10日22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和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49頁至第66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易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5)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10日21時20分許通知其到場,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採尿,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情,有其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未盡一致,惟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時間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可能時限(即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僅有3天之差距,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承認其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係因印象錯誤而致【見審易卷第41頁】,難持此瑕疵,即謂被告無自首犯罪之意,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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