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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王遠媚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吳錦標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錦標、吳王遠媚(下稱被告吳錦標;
被告吳王遠媚)媚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因為處理員工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吵。
被告吳王遠媚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持木棍攻擊被告吳錦標身體,致被告吳錦標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胸部鈍挫傷、雙大腿及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吳錦標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吳王遠媚,致被告吳王遠媚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漏未記載家庭暴力罪,惟仍是依刑法論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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