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0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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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李季澤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季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8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70頁),並有岡山分局舊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3M0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52)、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

本院卷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現在監執行之案件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漁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母親(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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