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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祐
劉酩鈞
曹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彥祐、被告劉酩鈞2人係兄弟,劉彥祐於112年12月29日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南路與後勁東路口處,與曹峻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於同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馬路上與被告即告訴人曹峻銘理論時引發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扭打互毆,適劉彥祐之胞兄劉酩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保力達酒瓶毆打曹峻銘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曹峻銘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鈍傷之傷害;
告訴人劉彥祐亦受有顏面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彥祐、曹峻銘2人與被告劉酩鈞均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劉彥祐、曹峻銘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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