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3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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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登輝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登輝與證人何美敘(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何童運招(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岳母與女婿之關係,雙方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證人何美敘、告訴人何童運招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之住處證人何美敍房間外,因故與證人何美敘發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何童運招持掃把上前制止被告,被告遂心生不滿,在該住處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何童運招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貶低告訴人何童運招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登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何童運招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何美敘涉犯強制、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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