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790,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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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圓形鐵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宏前為黃鈴琦公司之員工,其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鈴琦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兼作員工宿舍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系爭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再侵入該處,並竊取黃鈴琦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之圓形鐵片5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攜離。

嗣黃鈴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洪嘉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鈴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監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委託他人代領結清薪資款項證明書及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所為實屬可議;

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89頁】;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金額,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圓形鐵片5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固供稱業已變賣得款云云【見警卷第20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竊取之物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認宣告沒收原物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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