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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志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蔡志文於同年月28日12時32分許騎乘其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巿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於高雄巿楠梓區藍田路72號前攔查,發現其為另案竊盜之嫌疑人而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自身上丟棄於路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志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102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易卷第60頁、第64頁、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69頁、第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審易卷第69頁至第102頁】。
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海產店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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