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1時53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都東街口,因行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洪巧晴搭乘之車輛發生糾紛,進而下車與告訴人起口角,竟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大胖子」等語,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