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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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壹瓶、茶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明進」(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時,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威脅性之破壞剪(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利器,應予補充更正)欲將窗戶外鐵條剪斷,然因鐵條過粗破壞剪無法展開使用,遂改由丙○○以徒手將空心鐵條折斷,並以現場拾得之石頭將窗戶玻璃砸破,自窗戶進入本案房屋,於竊得放置於屋內之紅酒3瓶、高粱酒1瓶及全新茶具1組後,2人再經廚房由後門逃逸。

嗣乙○○○返回本案房屋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勘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徑圖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

㈡被告與「莊明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105年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夥同「莊明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被告下手行竊之分工情節;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女兒現由前妻照顧、需負擔扶養費、入監前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莊明進」共同取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高梁酒跟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以外之不法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應依被告之供述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1瓶及茶具1組,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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