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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順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順義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義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新生路西向東慢車道行駛,欲往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遭沿同向快車道由告訴人許富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鳴喇叭示警。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等犯意,以其駕駛之甲車加速橫向急切至左側快車道在乙車車前煞車,告訴人見狀亦左偏欲加閃避,惟被告之甲車再往乙車車前移動,以此方式逼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見告訴人之車輛已被迫停駛,即開啟車門下車,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罵:「衝三小,你係在靠北」(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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