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5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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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15分許,前往葉錦蓉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保捷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零錢兌換機之鎖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機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嗣葉錦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錦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志宏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破壞零錢兌換機鎖頭,顯見質地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上開物品即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時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34-39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審酌被告前案均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3萬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另案扣押等語(偵卷第13頁;

審易卷第90頁),,本院考量該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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