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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7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八街上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而有所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高紹文正執行廟會管制勤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石頭丟向高紹文,造成高紹文受有左手腕挫擦傷合併瘀青腫脹3×3公分之傷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員警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將其攔下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過程中復對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出言辱罵「糙機掰」、「幹你警察」等語(台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紹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高紹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9-2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因闖紅燈而遭正在執行廟會勤務之員警高紹文攔查,竟心生不滿而持石頭丟向高紹文,致高紹文受傷,且明顯干擾高紹文勤務之執行,隨後於上開時、地遭員警攔查,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糙機掰」、「幹你警察」等語,核其前後表意之脈絡,顯有意以上開物理上之強暴行為與口頭上之辱罵行為,對於員警所依法執行之職務產生一定之壓制與干擾效果,被告顯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亦足認其行為顯足以干擾員警公務之遂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行為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法益侵害,然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被告不滿員警執行攔查,而以投擲石頭傷害、辱罵等方式阻撓員警執行勤務,係利用員警同一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境所為,應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上開舉措,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加以處斷。
㈣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又因不滿遭員警攔查,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已影響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所為殊無足取;
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之酒測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有「適應障礙症併憂情緒、酒精依賴、睡眠障礙」等症狀(審易卷第45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扶養父親(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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