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76,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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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佛光山,並進入佛光山歡喜樓212號房內,徒手竊取王英隆置放在房內抽屜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被告謝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1至62頁;

審交易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英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至10頁;

偵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督權之佛光山歡喜樓212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宅竊盜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述罪名,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罪名告知被告,並予陳述答辯之機會,堪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為累犯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審諸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11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易卷第52至54、6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當屬明確。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即侵入告訴人之住房行竊,其動機雖無顯著惡性,然手段及情節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竊得現金2,200元,嗣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簡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其所致危害非巨且業經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舞臺搭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罹病母親需扶養(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審諸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518元,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已足達沒收制度用以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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