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89,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淑美前使用其不知情母親楊陳月霞(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註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sdrhuk1-2」,並於民國108年7月16日0時35分許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認證門號及聯絡之電話號碼,再將楊陳月霞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PChomePay支付連虛擬帳戶之對應帳戶,由露天拍賣網站買家向支付連給付預購公仔之款項後,再由支付連將款項撥入本案帳戶。

二、詎楊淑美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6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上開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刊登販售「2022年7 月新品預購HobbyMax新世紀福音戰士碇真嗣RADIO EVA0409」之不實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均得以瀏覽該不實商品資訊,致林同恩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6日3時許下單購買,並透過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新臺幣(下同)2950元之款項至上開支付連虛擬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6日8時40分許由支付連將款項撥入本案帳戶後由楊淑美領出。

嗣林同恩遲未收到上開商品且聯繫楊淑美無著,發現楊淑美上開露天拍賣帳號已遭停權,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同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淑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同恩於警詢中之證訴(見警卷第93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qsdrhuk1-2」帳號之基本資料、購買清單總覽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拍付112法字第045號函暨所附之支付連帳號資料、該帳號所連結之金融帳戶資料、買家訂單各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經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4號、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4月(共13罪)、1年2月(共14罪)、1年3月(共28罪)、1年4月(共22罪)、1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2罪);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5頁至第201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詐欺手法類似,其間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

再衡告訴人受有295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鉅;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不予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末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作業員、路拍工作、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950元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有發還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