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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淑君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現金共約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見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橋檢春調113偵字第6504字第113902118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即明,惟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6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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