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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青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青源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前某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被害人洪莊謹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前開屋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步入前開屋內,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
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橋檢春調113偵9465字第11390295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3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死亡,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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