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審易,9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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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豐於民國112年6月受龔靖淳委託處理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處)騎樓之垃圾,因而知悉系爭住處正在進行裝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至龔靖淳系爭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龔靖淳上開住處,竊取龔靖淳所有、放置於屋內1樓之冷氣室內、室外機1組(下稱系爭財物),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劉琮霖,劉琮霖交付款項後即於同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系爭住處載運系爭財物後駕車離去現場。

嗣龔靖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復在劉琮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扣得系爭財物(已發還龔靖淳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靖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國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國豐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審易卷第58頁、第62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靖淳、證人劉琮霖、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玉卿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審易卷第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67頁至第90頁】,另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審易卷第65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竊得之財物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汽機車電瓶販賣商、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將竊得之系爭財物以9,000元之代價變賣予證人劉琮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劉琮霖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贓款9,000元,而案發後員警前往劉琮霖處查扣本案失竊之財物並返還告訴人,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已未保有所竊財物之原物,然被告既因變賣上述財物而獲取9,000元現金,本院乃認此部分所變得現金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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