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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陳逸銘沿鳳仁路369巷由西向東綠燈直行亦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69巷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下背部及骨盆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腓骨上端生長板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耀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逸銘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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