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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雅萍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由其本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其釋放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審易緝卷第57至69頁)。
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緝卷第129、173至181頁),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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